第4章 《民商法》:应当认真地重视民法

(一)

1985年1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时表示,我国将陆续分编公布民法(典)。[1]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负责人第一次正式对民法(典)的表态。这一说明立即受到我国关心民事立法工作的人的注意。一些研究民法、长期以来就主张并希望我国早日有一部民法典的人无不感到欣慰。

新中国成立36年了,而我国未能制定出民法(典)来,究竟为什么?十年动乱期间及其以前就不说了。从1979年我国成立民法起草小组、接连起草了四次草案到现在,几年又过去了,一部民法还是制定不出来。如果把婚姻法和经济合同法不算入民法的范围(如同一部分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就可以说,民事立法在我国到今天还是一个大缺口(如果不算一些单行的行政法规)。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说明呢?

过去我们一向把我国法制的不完备归咎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但这是不够的,甚至是不确切的。新中国成立初年我国制定的法律并不少,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婚姻法》《工会法》等都制定得很快。至于税务方面的法律,可以说是相当完备。[2]1979年以来,我国制定的法律更是不少,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次第公布,《婚姻法》又修正公布,《经济合同法》也已公布(后二者一向不算是民法的一部分,前者是独立的部门法,后者属于经济法)。可见不论在过去还是现在,把民法之未制定归咎于一般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是不合适的。除非我们说,在民法方面,我们存在较之其他法律方面要严重得多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但是,那又是为什么呢?

民法不能制定出来,是不是因为它牵涉面很广、很复杂,加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有些问题尚定不下来所致呢?深入地探究一下,也不尽然。从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可以看出,正因为我国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才应该更快地制定民法。经济体制改革正在等待着民法,而不是民法的制定要等待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更何况民法中有许多问题(如人的能力问题、代理问题、时效问题等)并不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无法确定的,有一些问题(如法人问题、所有权问题等)正可以促进经济体制的改革呢?

过去还有一种广为流行的说法就是,我们要积累经验、要在实践中摸索,等等。看来,这也不能够算是民法未制定出来的理由。35年的经验比起列宁在1921年制定民法时的经验要丰富得多了。再说,我国决定在国营企业中全面实行利改税后,经过很短时间的试点,就公布了实施利改税的法规。在这个法规的后面,有多少经验呢?35年来我国没有专利工作并不妨碍我国制定专利法。我国法院办了35年的民事案件,还总结不出一部民法来,这又怎么说呢?

这里我引用两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话。董必武同志在1956年说:“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3]彭真同志不久前说:“实践证明,必须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4]彭真同志讲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完全可以适用于社会主义法制。现在我们必须深入地探究,关于民法,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有的同志也许认为,现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经把制定民法的工作提到了日程上,民法已经受到领导的重视,民法的研究工作在我国也已欣欣向荣,因此今天再讨论民法制定问题大可不必。但是我认为,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几十年中,甚至直到现在,我们对于民法是否有足够的正确的认识,是值得研究的。就是在今天,是否仍然有人认为,没有刑法、没有税法,就不好办事,而没有民法却无所谓呢?就是在我们民法研究者的队伍中,是否还有人在不久以前还对于研究民法不那么“理直气壮”,甚至还心有余悸呢?在广大的学习民法的青年学生中是否有人认为,民法已经不那么重要了,民法是属于所谓私法,而私法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否定的呢?诸如此类的情况都有待我们去研究去解决。只有把我们的民法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牢固地建立在对民法的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真正把民法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推向前进。而要树立对民法的正确认识,我们又必须从历史方面,从对于民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上,从当前民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上来进行研究。

(二)

近代民法是资本主义社会才有的,封建社会里没有民法,这种情形在西方固然也有,而在我国悠久的封建社会历史中尤为突出。这一点对于探究我国民法的现状是十分重要的。

研究我国法制史的人都说过,我国2000年来的法制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一般都把这一点当作中华法系的特点。实际上,从问题的实质上深入研究后,我们可以说,我国封建时期的法制,并不是“民刑不分”,而是“入民于刑”,或者说是“以刑统民”,或者就是“有刑无民”。封建法制的这一特点当然也不只我国如此,但在我国历史上表现得最为明显,而其影响至今还存在。

这里说的“民刑”,既指民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关系(刑事案件),也指民法和刑法。在封建法典里,从我国的秦律到清律,没有什么民法与刑法之分。在封建时代的法官看来,案件也没有民事和刑事之分。封建法典里的“户婚田土”,在封建统治者眼里,并不是什么民事案件,只因其涉及统治秩序才得到受理。实际上也属于刑事案件。

近代民事关系是私人(公民)与私人(公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自由而平等的私人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封建社会里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封建制度下,就没有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每个人都是处于封建宗法的等级关系之中。不论在社会活动里、在经济生活里还是在家庭里,都是如此。在封建国家里,只有臣民,没有公民。这种臣民不仅没有资本主义国家里的公权(政治权利),也没有资本主义国家里的私权(民事权利)。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渗透着封建宗法关系。而到最后,都归结到政治上的权力统治关系。这样的实例,在封建时期是不胜枚举的。封建制下的经济关系如土地租佃、钱债、田地典当,绝大部分发生于主佃之间。在这种关系中,身份依附关系与经济关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封建制下的亲属关系和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更是与身份依附关系(宗法关系)结合在一起的。自由婚姻之所以不存在,正是由于自由的人不存在。就是在作为中国封建历史上的特点的土地所有权方面,也不例外。中国虽然早已有了土地自由买卖,但这种买卖“自由”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契约自由完全不能相提并论。

在封建制下,人与人之间既谈不上什么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几乎没有今天所说的“民事纠纷”,因为任何问题都在宗法关系里消失了。离婚是几乎没有的,钱债问题完全可以由一方面说了算。地主收买农民的土地是对于农民的“恩惠”。这里没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有的只是命令和服从(服从了还要感恩戴德)。我们今天所说的“民事纠纷”,在封建制下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在封建制下的臣民家属是不可想象的),或者是用封建社会的特殊方式解决的。这种特殊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封建礼法为工具去“止息”这种纠纷。这是历史上一向为封建统治阶级所称道的。一种是,当这种纠纷涉及统治者的利益(所谓“纲常名教”或社会秩序)时就通过刑法手段去处理。在中国的封建法律中,钱债和户婚田土案件都是用刑法手段处理的。不通过刑事手段而单纯对之处理的,可说是少到极点。

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就不会有什么民法。只要有一部刑法就够了。所谓“诸法合体”,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诸法”,不仅民法如此,近代的行政法在封建制下也是没有的。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情况完全变了。在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之下,出现了自由平等的个人(这就是资产阶级学者所说的“人的发现”),也就出现了自由平等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近代的民法关系(私法关系)。这种关系最根本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它是自由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极大程度上可以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去决定。这种关系不仅脱离了封建宗法关系的束缚,也在很大程度上不受资产阶级国家的干预。这就是所谓“私法自治”。第二,这种关系虽然不受国家(政治权力)的干预,但是国家对之却要尊重而且加以周密的保护。正像国家应该尊重而且保护人民的公权(政治权利)一样,国家也应该尊重并保护人民的私权(民事权利)。资本主义国家对私权的关心和保护较之对公权的保护,有过之而无不及。

一方面,使民事关系脱离政治关系而独立(这一点,显明地表现于《法国民法典》第7条),承认人民具有与政治权利并立的民事权利,而且国家承担维护这种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又把民事关系尽量留给个人自行决定,国家尽量不加干预,国家只立于“看守人”或“仲裁人”的地位。这就是资本主义国家里民刑分立、公法和私法分化[5]的特点。这种特点也表现在国家职能的改变上。封建国家的唯一职能是“统治”人民,镇压和收税之外无他事,所以有警察国家之称。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有了维护人民的公权和私权的职能,所以有“法治国家”之称(至于在这一方面的本质上的虚伪性问题,那是另一问题,此处暂不详论)。在资本主义国家(包括东方的日本),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都把制定民法当作一件大事(英美法国家是另一种情况),这绝不是偶然的。

对于这种情况,从最根本处说,应该从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中找出说明。但是从法律这种上层建筑本身的发展说,也不能不承认这里还有人的思想认识问题。资产阶级的法学家和政治家(后者可以以法国的拿破仑为例)非常重视民法。这就是其异于封建国家法学家的一个特点。

资本主义国家重视人民的民事权利和资产阶级法学家重视民法,归根结底是国家和法学家都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不过新兴的资产阶级也重视人民的利益,也是事实。这一点正是资本主义国家和封建国家的差别所在。

关于我国自古没有民法(私法),我国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思想家梁启超对之也有深刻的认识。他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首先对我国没有私法,而罗马法自古即有私法作一比较,说:“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则私法部分全体阙如之一事也。罗马法所以能衣被千祀,擅世界第一流法系之名誉者,其优秀之点不一,而最有价值者,则私法之完备是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实咄咄怪事也。”他并且论述了其原因,第一个原因就是“君主专制政体亘数千年来未尝一变,……故法律纯为命令的原素,而丝毫不含有合议的原素。其于一般私人之痛痒,熟视无睹焉,亦固其所”[6]。民法正是他所说的有关“一般私人之痛痒”的法律。

社会主义国家较之资本主义国家是更高类型的国家,在国家职能上又有了新的发展。在重视和维护人民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方面与资本主义国家比起来也有很大的发展。这种发展表现在,不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具有虚伪性,保护得更实际,而且国家从实质上去干预人民的民事关系以维护更重要的社会利益和人民的真正权益。即以苏联为例,十月革命后,列宁立即发布土地法令,使人民通过自己的政权得到了最重要的一种民事权利——关于使用土地的权利。随后,在列宁领导下,苏维埃政权很快就在1922年公布了《刑法典》《民法典》《劳动法典》《土地法典》等,又接着公布了《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等。在制定民法典时,列宁虽在病中,仍一再作出指示,可见列宁作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领导人对民法多么重视。20世纪50年代以后,苏联的立法工作深入推进。今天苏联的法制已经相当完备。这种法制在对于人民方面既保护人民的政治权利,也保护人民的民事权利,发挥了较之资本主义法制无比优越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也和苏联一样,十分重视保护人民的权利。我国在公布了《土地改革法》之后,也很快公布了《婚姻法》《工会法》等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律。可惜的是,我国始终没有把民法放到应有的地位。虽然几十年来,我国通过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对于人民的民事关系进行应有的和必要的处理,但由于法制不完备,这种处理是不完善的,而且至今没有把这种审判实践转化为立法。因此,今天在我国不仅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如能力制度、法人制度、时效制度等)没有建立起来,有的(如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没有为审判实践所重视。民事立法工作和民法研究工作,同其他法律部门比较起来,都处于极为落后的状态。

因为民法是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有的同志认为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是民法落后的决定性原因。当然,商品经济不发达会影响民法发展。不过我们今天并不是处在民法开始建立的时代,不能说民法在我国就没有存在的土壤。而且今天的民法,就其为一个部门法的整体说,也不是必然地与商品经济保持着亦步亦趋的关系。再说,时至今日,民法这种法律上层建筑,已经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里有了许多年的发展史,有它本身的生命。这种上层建筑在我国完全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我们可以用前面所引董必武同志的话说,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民法在我国是应该有所发展的。今天民法的落后状态,我们不能不认为,对民法的思想认识问题是很重要的。

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封建法律思想中重刑轻民的思想至今残存在人们的头脑中,有形无形地阻碍我们去正确认识民法的重要性。今天仍有不少人认为“民法不如刑法重要”“民法可有可无”“没有民法对社会对国家没有妨碍”。这些思想完全是封建法律观的残余。正是这些思想使我们国家里许多人至今不重视人民的民事权利。不重视民事纠纷和民法,使我们的民事立法工作和民法研究长期处于极其落后的状态。

举一个很小的例子。时效制度是与经济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我国没有规定时效制度。这一情况招致了经济生活中的极大不便,多年来这一点已经为人们所感知,在审判实践中已被注意,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对于这种具体而微的事例,除了说明思想上的不重视之外,很难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而这种不重视的思想根源,除了求之于重刑轻民的封建法律观的残余外,又能求之于什么呢?总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无知吧。

(三)

其次,要谈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对法律的片面性认识。前面说过,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在我国不是全面存在的,但是在民法方面确实存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这种情况来自封建遗毒和长期以来对法律的片面性认识。

长久以来,我们认为法律只是镇压阶级敌人的工具,把这一点作为法律的作用的全部。这同我们对于国家的认识是一致的。国家也只是专政的工具,国家和法律都只是镇压敌人的。因此,在法律中只有刑法才是必要的和重要的。就是在刑法中,也只有镇压反革命是最重要的。这种认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原来是正确的和应有的。不幸的是这种认识在“左”的思潮支配下一直延续下来。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起连续进行的政治运动又加剧了这种情况。法律(以及国家)在其他方面的作用,特别是维护人民民事权利、处理人民内部纠纷的作用和促进(保护)经济发展的作用一直被忽视,甚至是人们不敢提到的。直到现在,对于法律是否只是阶级镇压的工具这一点,在我国还没有得到一致的认识。民法很难说是阶级镇压的工具,当然就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不到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在我国盛行的理论是,国家的职能主要是镇压敌对阶级,法律也就是阶级镇压的工具。封建社会的重刑轻民思想在这里就得到借尸还魂的机会。不重视民法的思想在我国之所以如此牢不可破,正是由于封建法律观的残余与对法律的片面性认识结合在一起的缘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英明地作出了工作重点转移的决定,开启了我国法学和法制发展的新时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以及当前的现实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过去那种对法律本质和法律作用的片面性认识是错误的,对我国法制建设是有害的。社会主义国家除了具有镇压阶级敌人和保卫国家安全的职能外,还有维护人民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和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从而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也相应地应该具备这几方面。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作用的全面论述不是本文的任务,本文专就民法的作用作些论述。

在封建国家,没有独立的民法,当然谈不上民法的作用。当时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是为了“治安”。到了资本主义国家,民刑分开,民法才有了自己独立的作用,民法的作用就在于确定和保护人民的民事权利,解决民事关系中的争议。民事法庭处理民事争议的目的就在于解决这种争议以维护人民的民事权利,并不是因为这种争议“危害了社会治安”。事实上,民事争议中很大一部分是难以危害社会治安的。一旦民事争议发展到危害社会治安,事件的性质就变了,民事案件就变为刑事案件。这时刑法就出来发挥作用,这是民法和刑法的不同之处。当然,民法的作用如果不能充分发挥,民事争议如果得不到适当的解决,民事争议是会转化为刑事问题的。因此,民法也有间接预防犯罪、防止刑事问题发生的作用。但这并不是民法本身固有的作用,不是民法的直接目的。

社会主义民法也应该有它固有的独立的作用。这就是维护人民和企业的民事权利,使人民和企业在生活方面和经济方面的权益得到明确和保护。民法的这种作用不是附属于其他法律,譬如刑法而存在的。长期以来,我国人民和企业在生活方面和经济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一部分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充分发挥民法的作用。我们把民法与刑法、行政法常常搅在一起,而没有运用民法这个手段去完成它本身的任务。这种情况之存在也不是偶然的,在我国关于法律作用的理论中,民法本身的这种作用长期受到忽视。有的著作把“促进民事纠纷的解决”列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作用的一方面,但把它附在“维护社会秩序”这一点的下面,这种说法仍是民刑不分思想的残余。

我认为,在讲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时,不能没有“保护人民的各种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这一点。而保护人民的民事权利(包括企业的)正是民法所特有的作用。这一点既不能由其他部门法所全部代替,也不能把它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作用的附属物。只有真正认识到这一点才能肃清民刑不分思想的残余,真正对民法加以重视,从而促进我国民事立法工作和民法研究工作。

现在,这一点更加重要。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要使经济体制改革进行得好,必须充分发挥民法保护人民和企业的经济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作用。关于这一点,党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阐述得很清楚,法学界许多同志也发表了很精辟的意见,本文不拟重复。这里只强调一点:经济体制的改革提出了对民法的更迫切的需要,也提出了民法的更重大的任务,因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我们更加重视民法,加快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更加提高我们的民法研究水平。

从反面看,长期以来,由于我们不重视民法,不善于发挥民法的作用去维护人民的民事权益从而解决民事争议,有些民事争议发展成了刑事犯罪,确实危害了社会治安。在我国社会中,由争夺房产或要求离婚而演变成杀人斗殴的刑事案件,就是实例。这种反面的教训我们应该接受。

(四)

1979年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和法学研究工作都进入一个新阶段。一些重要的法律纷纷公布,一些法律部门的研究工作也是硕果累累。比较之下,民法方面不能说没有发展,但是仍然处在落后的状态,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要说明这个问题,除了上面两节的问题外,还要联系到我国近年来法学界的一个新问题,这就是经济法的问题。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包括立法工作、法学研究工作)的一个重大问题。这里不能全面地对之论述。与本文对民法的讨论有关的是,过去经济法问题确实影响到民法的发展。从近年来的情况看,这种影响是:第一,出现过一种议论,即可以取消民法而由经济法来代替或包含之。这种议论虽然已经消失,但影响到人们对民法的正确认识,甚至影响到民法研究者对民法的信心。第二,较前一种议论广泛得多的理论是,把民法的一部分划入经济法,使传统(从法国民法典直到苏俄民法典)的民法体系陷于凌乱或缩小。这一种理论在整个法学界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民法不能不形成一种冲击。结果是,前几年,民法界确实有点陷入近乎消沉的情况。我国民法的立法工作陷于停顿,有的民法学者犹豫不前,不能说与此无关(当然也有其他因素的影响)。

现在情况已经有了变化。第一,民法学者的努力使得民法恢复了它应有的地位;第二,更重要的,经济体制改革给民法提出了重大的任务;第三,经济法与民法的争论(这种争论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并且是学术进步所必需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经济法对民法的冲击不是那么强烈了。

但是,并不是问题已经完全解决,用不着再讨论再研究了。为了提高对民法的认识,提高对民法和经济法两方面的研究工作而促进二者的发展,这里简单地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

我认为,民法和经济法都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忽视的部门法,二者在我国人民和企业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都是必不可少的。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都具有各自的、不可互相代替的作用。民法的历史比较长,它的理论和体系较为成型,但是今天也面临着革新和发展的局面。经济法是新生的,它的理论和体系还处在未定型的阶段。可是它在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制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因此,对于二者我们都应重视,都应加强研究,而不应厚此薄彼,或者排斥任何一个。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应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的全局着眼,各自加强研究工作,互相合作以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法学的全面繁荣,旧社会文人之间的那种门户之见和意气之争是不可取的,至于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两种体系的划分,是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都应该致力研究的。只有在通力合作之下,这些问题才能得到比较妥善的处理。不过我们仍须认识到,任何学术问题的发展都是无止境的,不可能有所谓绝对的解决。古老的民法里至今还有争论不休的问题,何况其他。作为一个既重视社会主义民法又重视社会主义经济法、既有兴趣研究民法又有兴趣研究经济法的人,我认为我们应该各自加强研究,在百家争鸣的原则下共同前进。

至于立法工作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这个问题而限制自己或犹豫不决。苏联是一个例子,民法和经济法在那里争论了几十年,但立法工作并未受到影响。历史上虽然有不少先例,立法工作是在法学成就的基础之上完成的(最显著的是德国民法典),但更多的例子说明立法和法学研究是相互促进的。

在这里同时可以指出,高度发展的法学研究确实是立法工作所必需的。我国这几十年来,整个法学研究工作的落后状况已经影响到我国的立法工作。在民事立法方面这一点尤为突出。随便举例来说,对于社会主义国家里法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做得很不够,结果我们要制定关于我国法人制度的法律就有困难。我国立法中发生过的关于工厂法、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讨论曾经延缓了我国的立法工作。这样的例子很多,不过我们不能把这种情况当作不可克服的困难。相反地,我们更应从此加强我们的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在民法方面尤其应该如此。

(五)

以上谈了有关民法的几个问题,总之是想说明,早在30年前我国老一代的法学家董必武同志指出的“一个严重的问题”,今天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民法问题是这个严重问题里最严重的,我们必须严肃地看待并解决这个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正确地认识民法并重视民法是最根本的一点。

当然民法问题不是孤立的,它是我国整个法制问题的一环;而法制问题也不是孤立的,它又是我国许多问题中的一个。不能说民法方面存在问题,而其他法律部门方面就毫无问题;也不能说法制方面存在问题,而其他方面就毫无问题。本文一再提到重刑轻民思想,实际上我国的刑法(典)也是直到1979年才制定的。这种情况实在值得深思,本文只谈民法,其他没有涉及。就是民法方面,也只谈了主要的一点。此外当然还有其他问题应该讨论。如我国的立法体制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对法律的要求问题(例如一个法律,怎样才算“成熟”)等,都未能逐一论及。我国的法制建设,比起以前来,已有很大的成就,但是现在仍处于百废待兴的状态。改善这种状态,有待于法学界和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

让我们今天感到鼓舞的是,党中央近年来的一些英明决策和指示对于我国的许多重大问题,其中也包括民法问题,已指出了发展的方向,开辟了充满希望的前景。例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法制不完备对我国的影响;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更明确地指出要使我国企业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要在我国充分发展商品经济,要把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也指出,要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要制定有关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些都直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研究工作指出了方向、规定了任务。我们应该坚决按照党中央的指示,纠正和清除一切错误的和不正确的认识,树立雄心壮志,做好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和提高法学研究的工作,使社会主义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后记】本文写于1985年3月。这时经济法和民法的争论已稍平静,民事立法成为讨论的焦点,各种意见都有。本文是在这个背景下写成的。写成后,没有得到发表。当年秋,立法机关开始草拟民法通则。1986年4月,民法通则公布。本文就未再发表。现在仍将本文保留在这里,作为我国民法立法史的一项参考资料——2002年作者记。

注释

[1]见《人民日报》1985年1月11日。

[2]在我国各种部门法中,税务法可以算是制定得又快又比较好的。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有这样一个例子。1950年3月7日公布的《政务院关于关税政策和海关工作的决定》,准许海关总署在新的海关税则未公布前暂行适用1948年和1934年的进出口税则。到1951年5月10日就公布了《海关进出口税则》(于5月16日施行,参看《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49—1950)》,第348页)。可见对立法工作抓得多么紧。就以最近而论,国务院宣布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后,立即公布了有关利改税的法规。在税务法规方面,就没有过什么“空白”。

[3]董必武同志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引自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2页。

[4]见《人民日报》1985年1月24日。

[5]这就是马克思说的“政治的立法”和“市民的立法”(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页)。

[6]《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